高空抛物 最高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高空抛物 最高可按故意杀人罪论处!

为有效预防和依法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最高法近日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根据这份意见,对于故意高空抛物的,根据具体情形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特定情形要从重处罚。

意见规定,故意从高空抛弃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为伤害、杀害特定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专业人士、市民对此是怎么看的呢?

石桥铺“天降叉棍”案 47户业主共同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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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2008年11月24日 22岁的袁正敏在渝州新城小区2号楼下时,楼上掉下一根长约1.3米的叉棍,铁叉头插入其头部,袁正敏当场昏迷。

2009年3月25日 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袁正敏轻度智力缺损,属七级伤残,颅骨缺损为十级伤残,左侧肢体为七级伤残,终身残疾。

2010年1月14日九龙坡区法院一审开庭,审理了天降叉棍案件。

2010年6月4日“天降叉棍案”一审宣判48家总共赔偿20.7万余元,每家赔偿4326元。一审判决后,大多数被告称不会赔偿,表示要上诉。

2011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一家业主因事发时阳台被广告牌完全遮挡,被判免除赔偿责任,其余47家业主总共赔偿近26万元,每家赔偿4418.4元。

过去整幢楼担责 现在要尽量明确侵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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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解读

“在之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归责原则和法律后果,均未作严格的区分,有时甚至相互混淆。”重庆妙珠律师事务所倪世钧律师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首次从司法层面对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作了明确的区分,具有重大的意义。

倪世钧律师称,从法理而言,认定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关键在于致人损害之物,是否是在人力直接作用下,发生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如果,人力作用是致人损害的根本原因,那么由此引起的责任,当然属于行为责任,就归于高空抛物;如果,物件是在没有人力直接作用的情况下致人损害,通常是由于致害物件的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管理疏忽,这种情况就属于物的责任,归于高空坠物。

倪世钧律师表示,对于故意抛物者,可能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在人流量大的区域,故意高空抛物甚至可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过失坠物致人重伤、死亡的,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能排除自己加害可能的,则可能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名。其中,对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法定最高刑均是死刑。

倪世钧律师称,过去对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多采用“连坐”的方式定案,即整幢楼全部担责。新司法解释明确作了限缩,人民法院在受理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坠落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案件时,要向当事人释明尽量提供具体明确的侵权人,尽量限缩“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范围,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侵权人不明又不能依法追加其他责任人的,引导当事人通过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矛盾、补偿损失。

倪世钧律师还介绍,在这份意见中,还严格了物管责任,也就是说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造成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致使他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即使有其他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仍然不能免责。

我们小区时常发生,早就应该加大处罚力度